前言:
作为深耕民商事和刑事领域的专业律所,四川蓝贵律师事务所始终以扎实的法律功底、严谨的辩护策略应对复杂案件。近日,四川省屏山县人民法院对审理的一起果农生产、销售有毒、有害食品案作出一审判决,对我所胡彦军律师、胡俊涛律师提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,成功为被告人黄某争取了轻判结果,彰显了律所在复杂刑事纠纷领域的专业实力。
基本案情
2023年,屏山县某村部分果农在耙耙柑种植过程中使用了一种灰白色粉剂(俗称“甜蜜素”、“脱酸剂”、“退酸剂”,可使水果脱酸和提前上市),并将使用过该粉剂的耙耙柑对外销售,后该粉剂被检测出含有国家明令禁止的农药成分“福美甲胂”。
被告人黄某作为水果代办人,受雇于姚某。为使耙耙柑脱酸并提前上市,2023年4月至6月期间,由姚某出资,黄某将购买的粉剂交给预订耙耙柑的屏山县某村廖某等9户果农,并让果农按要求喷洒到预订的耙耙柑树上。2023年11月至12月,姚某、黄某以2.8元至3.3元每斤的价格共收购喷洒粉剂的耙耙柑20余万斤,共计60余万元,已运往浙江省金华市销售。未来得及收购的2万余斤耙耙柑,以2.6元每斤共计6万余元收购,连同2023年12月底被民警挡获的耙耙柑均已作无害化处理。检察机关据此指控黄某与姚某共同构成生产、销售有毒、有害食品罪,并认定二人不区分主从,均为主犯。
我所在接受被告人黄某及家人的委托后,随即指派胡彦军律师、胡俊涛律师担任黄某涉嫌生产、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案的一审刑事辩护人,针对案件事实认定及黄某自身的量刑问题提出专业辩护意见,积极为被告人争取减刑和轻判。
案件主体意见明晰
二、案件主体意见明晰
(一)公诉机关意见
公诉机关认为,被告人黄某、姚某在生产、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、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行为,触犯了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第一百四十四条、第二十五条之规定,犯罪事实清楚,证据确实充分,应当以生产、销售有毒、有害食品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,且二人属共同犯罪,黄某系第一被告人和第一责任人。
(二)辩护人意见
我所胡彦军律师、胡俊涛律师在经过详细地证据梳理和案情分析后,针对定罪和量刑两方面提出了专业的辩护意见:
1.定罪方面
针对销售总量20余吨及销售金额60余万元的认定,辩护人认为部分事实不清,证据不足
首先,黄某按照姚某的指示购买并向农户分发粉剂后,黄某并未监督或者协助果农进行粉剂喷洒的过程,存在部分农户未按照指示对全部耙耙柑进行粉剂喷洒的情况,故能够确认为有害食品的耙耙柑总量存疑。从果农的陈述亦可知,部分果树确实未喷洒粉剂。根据果农廖某陈述,廖某家有近400棵耙耙柑果树,而在喷洒粉剂时,仅对其中200至300棵果树进行了喷洒。其生产的耙耙柑未区分打药和未打药而全部销售给了姚某。因此,直接认定果农销售给姚某、黄某的20吨耙耙柑均为有害食品,进而认定销售金额,缺乏证据。
2.量刑方面
(1)犯罪作用方面:黄某系生产、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从犯
第一,姚某是决定使用并出资购买粉剂的决策人和组织者。讯问笔录反映,姚某从多个代办员处了解过案涉粉剂的利润空间和效果,对比价格后,决定购买案涉粉剂并组织水果代办分发给农户使用,已然形成了一套由姚某主导的固定组织管理模式。由此可见,是否决定买药以及如何分发药物的模式,均是由姚某本人进行决策、组织。而黄某作为姚某雇佣的代办,是经过姚某指示,才打听并接受指示购买案涉粉剂,且购买粉剂的资金均由姚某转账给黄某,黄某并不出资。且黄某只参与了姚某主导的整个生产、销售有毒、有害食品的部分过程,并未参与后续的运输、销售过程。
第二,黄某仅获利10000元,属于代办的正常获利,姚某为本案的主要获利者。据姚某表示,其在屏山县收购的耙耙柑,是按照每斤5分钱作为黄某给我代办水果的费用,2024年黄某共获报酬10000元。姚某通过喷洒粉剂,使得案涉耙耙柑能够比其余正常的耙耙柑提前上市,从此赚取更多的利润,但基于果子总量不变,黄某并不会基于此而获利更多。
综上,黄某作为代办人,仅负责联系果农、分发该粉剂,并协助收购喷洒过该药剂的耙耙柑,在本案中仅起辅助、次要作用,依法应认定为从犯。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第二十七条之规定,对于从犯,应当从轻、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。
(2)犯罪结果方面:本案未造成实际危害结果且黄某悔罪态度端正,积极消除不良影响
案涉有害食品是否造成实际危害结果,是生产、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定罪量刑考量因素之一。一方面,警方挡获的温某、陈某、廖某甲、廖某乙家的耙耙柑并未流通销售且进行了无害化的处理,已不具有社会危险性。另一方面,至今未发现本案销售的耙耙柑造成他人身体健康受损害的情形。
另外,本案发生后,黄某认真悔罪,主动缴纳涉案财物100000元,积极并配合警方对涉案地点的每户果农进行赔付,尽力消除不良影响。
(3)认罪态度方面:被告人黄某系初犯且具有坦白情节
在接受警方通知后,黄某主动到案,积极配合警方调查。归案后,如实供述自己犯罪的全部罪行,根据《刑法》第六十七条关于坦白之规定,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,情节较轻的,可免除处罚。
裁判结果:
最终,法院认定被告人姚某出资购买“脱酸剂”并让黄某安排果农喷洒,姚某收购水果并予以销售,其在共同犯罪中起主导、决定作用,应属主犯。被告人黄某系姚某的水果代办人,其在征得姚某同意后,从他人处购买“脱酸剂”并让果农喷洒在果树上,与果农洽谈水果预订、收购事项,领取姚某支付的报酬10000元,其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,应属从犯。对被告人黄某的辩护人提出黄某属从犯的辩护意见,予以采纳。
结 语:
本案反映出农村食品安全监管薄弱、果农法律意识淡薄的现实困境,大部分果农因自身受教育程度不高且对相关法律法规的了解不深,甚至根本不了解,极易被不法分子利用,成为犯罪帮手。黄某虽非主谋,但其行为确实触犯了刑法,理应承担相应责任,但在认定其犯罪事实并定罪量刑时,也应当综合其地位、作用、获利、悔罪表现等因素,坚持罪责刑相适应原则,体现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,依法认定、公正判决,牢牢守住安全的底线,捍卫法律的红线。